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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县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日期:2009年3月30日  本页面已被访问 972 次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县城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建设系指居(村)民个人或家庭投资新建、扩建和改建供其本人或家庭居住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县城规划和县城近期建设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阻碍交通,影响消防、电力、通信等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邻里通道,满足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要求,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

第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实行分级控制。分级控制区范围由县建设局根据县城建设、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县城规划等因素划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级控制区不得新建或扩建个人住房。确系危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可以申请维修或由县政府收购收储。

二级控制区控制个人住房建设,不得零星新建个人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以申请就地扩建、改建,建筑层数不得超过2层(不含高度低于2.2米以下车库、杂物间,下同),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

三级控制区可以申请新建、扩建和改建个人住房。建筑层数不得超过2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用地不得超过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范围,新建、扩建、改建附属构筑物或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多层建筑改造,按一户一套原则执行,且改造后层数不得超过原有层数。

第六条   在一、二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因法定事由要求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结合城中村改造均纳入统一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住宅小区由晋熙镇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管辖范围采取多户联建或统一开发等形式组织建设多层住宅楼,建设方式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对进入小区的村民,按村民建房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在三级控制区内的村民异地建房或符合分户条件确需建房的,一律进入新村规划区进行建设,建筑高度按新村规划要求控制,每户建筑总面积不得超过240 平方米。对进入新村的对象的审查、审核和公示按村民建房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下列区域或位置禁止进行个人住房建设。

      (一)正在进行开发改造以及列入近期城建改造计划的区域;

      (二)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控制区域;

      (三)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妨碍城市景观的位置;

      (四)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划定的禁止建设区域,城市绿化用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堤防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五)因城市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上述区域或位置的个人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C级”或“D级”,不适宜居住的房屋,房主是居民的,依法收购后拆除;房主是村民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不同控制区内村民异地建房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经批准建房的村民,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附属构筑物和设施,并退出多余宅基地。

第九条   个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禁止建设的,可由政府依法适时收购。

第十条   居(村)民使用的国有划拨住宅用地,未经县政府批准,不得转让,严禁一对多转让。出让用地转让,改变土地使用条件,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并重新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居(村)民拥有临街商服用地或临街进深20米范围内城镇混合住宅用地申请建房,必须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层数一般不得超过四层,建筑方案由县建设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度,副本除不得作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律凭证外,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建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l、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所在居(村)民委员会意见及四邻意见;

3、院落管理单位和原产权单位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4、土地权属证明;

5、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6、房屋权属证书;

7、属一级控制区范围内的申请人,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鉴定书和原房屋照片;

8、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图,平、立面图(加盖相关单位公章);

9、规划管理要求指定的其它资料。

(二)个人住房建设申请由县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县城规划要求的,县建设局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三)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应向县建设局申请放线,经核准签章,并在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个人住房建设施工期间,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五)个人住房工程竣工后,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含附图)向县建设局申请现场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居民个人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建房者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开工建设。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日前30日内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用地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买卖、转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县建设局放线、核准进行建设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十六条   对无理拒绝、阻挠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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